法律專業(yè)知識第六章第九節(jié):刑事證據
來源:云南培訓認證網 閱讀:5465 次 日期:2008-07-13 13: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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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證據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刑事訴訟證據是指以法律規(guī)定的形式表現(xiàn)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在《刑事訴訟法》第42條表述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刑事證據的基本特征包括:

1.客觀性

它是指證據事實必須是伴隨著案件的發(fā)生、發(fā)展的過程而遺留下來的、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而存在的事實。作為證據使用的只能是一種事實,不能是一種觀點、理論、學說。因此,沒有以客觀存在為依據的任何一種材料都是不真實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關聯(lián)性

它是指由于作為證據內容的事實與案件的待證事實之間存在著某種客觀的聯(lián)系,才具有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的實際能力。證據對案件事實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之大小,取決于證據于案件事實有無聯(lián)系,以及聯(lián)系的緊密、強弱程度。也就是說,證據的證明力取決于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lián)性。

3.合法性

它是指證據的取得和應用必須依法進行。具體包括:①證據應當由法定人員依法定程序予以收集。②證據必須具備法定形式、具有合法的來源。不具備法定證據形式的,不得作為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或定案的根據。③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證。依照法律,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的詢問、質證;物證必須當庭出示,讓當事人辨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未經法庭查證屬實的材料,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jié)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如果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方式取得,查證屬實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均不能當作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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