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云南基層政法定向招錄考試《專業(yè)綜合Ⅰ》—附錄六
來源:易賢網(wǎng) 閱讀:3244 次 日期:2010-05-20 15: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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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jù)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問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予以登記,發(fā)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后,根據(jù)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由當事人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jù)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chǎn)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chǎn)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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