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6年4月12曰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七號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系,適應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事業(yè)發(fā)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第三條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本法關于公民的規(guī)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節(jié)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條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