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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是指在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1.本罪客體是國家食品安全監(jiān)管秩序和人的健康權(quán)利。
2.本罪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三種行為:一是在生產(chǎn)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在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銷售。概括起來說,行為人生產(chǎn)、銷售了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1)食品中必須摻入了非食品原料,摻入食品原料的不成立本罪。(2)摻入的非食品原料必須對人體有毒或者有害。有毒、有害的共同點是可能造成嚴(yán)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yán)重食源性疾患。使用鹽酸克倉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yǎng)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yǎng)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以本罪論處。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yǎng)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wù),或者銷售其制品的,成立本罪。
3.本罪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4.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過失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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